记者 刘一诺
3月20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与省民政厅、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山东监管局、省保险协会联合召开“法院+协会”合作化解道交涉保纠纷工作新闻发布会,会上,省法院审监二庭庭长王启江通报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22年9月,顾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刘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刘某及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颜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处理部门认定,顾某、刘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颜某无事故责任。顾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和2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颜某受伤共花费医疗费29353.11元。颜某自行委托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续诊疗项目、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颜某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三处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取出;伤后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颜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某、顾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21248.11元。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颜某的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的50%予以赔偿,由刘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的50%予以赔偿,因刘某无偿搭载颜某乘车,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
关于刘某应承担责任比例问题,刘某允许颜某无偿搭乘车辆的行为系“好意同乘”行为,刘某作为车辆驾驶人员对于同乘者颜某负有高度的安全注意义务,该种注意义务并不因有偿和无偿加以区别。根据法律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现无证据证实刘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因此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刘某对颜某的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王启江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明确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除外。上述“好意同乘”条款,是民法典的一大亮点,传达了良法善治法治精神的司法价值导向。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者人身、财产损失时,民法典所规定的赔偿责任的减轻有利于保障施惠者的正当权益,鼓励公民多做善事、多行便利。
但是机动车驾驶毕竟具备较强的专业性和较高的风险性,对驾驶人具有较高的要求,将无证驾驶、违规驾驶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排除在减轻责任的范围之外,是对社会秩序和交通安全的考量,不能认为搭乘人放弃遭受交通事故损害的索赔权利。“好意同乘”不能作为驾驶者免责的根据,不能因为无偿搭载而随意置他人的生命、财产于不顾,相反,驾驶者应该遵规守纪,谨慎驾驶,善始善终,将搭乘人安全送达目的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