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4年7月28日,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原告)与天鸿公司(被告)签订《个人住房政策性贷款合作协议》,约定合作项目为天鸿公司开发建设并销售的商品房。天鸿公司为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向商品房的购房人发放的每一笔政策性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4年8月12日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与陈氏、宋氏等26户分别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截至2021年3月19日,尚有5118353.63元借款本息未予偿还。
2021年1月26日,法院裁定受理天鸿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向天鸿公司管理人申报上述债权,天鸿公司管理人对此债权不予确认,遂成诉讼。
法院观点
本案系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后,原告对被告管理人不予确认破产债权而提起的普通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规定:“保证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申报其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主债务未到期的,保证债权在保证人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可见,保证人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并不享有期限利益,无权以主债务未到期为由进行抗辩。
根据查明事实,截至2021年3月19日,购房人尚有5118353.63元借款本息未予偿还。虽然案涉主债务没有到期,但被告已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原告对被告享有的保证债权符合加速到期的规定,原告现提出确认截至2021年3月19日享有5118353.63元的保证债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法律分析
被告在本案中提出两点抗辩理由:一是主债权未到期,二是已确认购房人优先权原告利益不会受损。前述两点理由,前者有明确法律规定予以否定,后者不属于不予确认保证债权的法定事由。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1款以及《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第1、2款的规定可知,由于破产程序是一种概括式的集体清偿程序,程序终结后所有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因此,即使是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尚未到期的债权,也必须在破产程序中一并加以申报和清偿,只有这样,才能使破产程序作为一种概括式的集体清偿程序的目标的实现。
此外,本案关于保证债权截至日期确认部分尚有一点细节,即法院是2021年1月26日作出裁定,由于陈氏、宋氏等26户持续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以其申报日最近的2021年3月19日债权数额申报债权,等于减少债权,对被告有利,故该截至日期亦属合理。
相关法律规定
企业破产法
第46条 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
第4条 保证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申报其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
主债务未到期的,保证债权在保证人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主张行使先诉抗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在一般保证人破产程序中的分配额应予提存,待一般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确定后再按照破产清偿比例予以分配。
保证人被确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管理人可以就保证人实际承担的清偿额向主债务人或其他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案例:(2023)辽02民终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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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律师
主要执业领域为人力资源、知识产权、税务、公司治理、建设工程及房地产、金融、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及与之相关的民商事代理、刑事辩护。
拥有基金、证券、期货以及演出经纪人从业资格。
工作语言为中文、日文、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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